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邱瑞祺
張世協
上二人共同
原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丁○○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乙○○、丙○○、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然於被告各以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各以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職務、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發出公告,以「董事長身體健康抱恙」為由,由甲○○擔任代理董事長,並自該日起啟動無薪休假,因被告未經員工同意即片面宣布無薪假,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10、11月之薪資,
惟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對原告三人辦理勞保退保,再於113年2月15日以
資遣費名義,未依原告三人之平均月薪,逕自匯款新台幣(下同)187,429元予原告乙○○、183,771元予原告丙○○、179,317元予原告丁○○。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三人,除有未給112年10、11月之薪資外,另有短少給付資遣費、未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且因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導致原告三人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提撥112年10、11月之薪資、短少給付資遣費、未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並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領有薪水之員工;於112年1月1日前後,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劉獻文間,因經營理念不合,且質疑被告公司有帳務不清之問題,劉獻文遂要求原告三人退出經營,並協議原告三人在退出投資前,仍領有薪資,且無須每日至公司上班打卡,但仍應繼續在外為被告公司為業務開發及服務客戶等方式,提供勞務;原告三人於112年11月前,每月均有前往被告公司數次,除有商議退出經營外,另有述職、請款、辦理業務交業
等情。被告所提空白出缺勤紀錄並
非實在,劉獻文與原告三人約定之工作為責任制,無須打卡,近年亦未有使用出缺勤紀錄表,原告三人本即無打卡紀錄,被告所提出缺勤打卡紀錄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但譯文沒提到離職,只提到退出經營,沒辦法證明原告三人沒在被告公司上班。
(三)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係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啟動無薪休假,並未與原告三人協議及正式通知,且該公告亦非資遣之通知,
兩造並無終止
僱傭關係之
合意,亦無給付資遣費之合意,被告公司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逕於113年2月15日以資遣費名義,匯款至原告三人之帳戶。
(四)112年11月7日係被告公司代理人甲○○請原告三人至被告公司討論後續經營問題,但僅止於討論,並未依程序正式召開股東會,也無簽署任何文件;被告所提譯文中,原告丙○○稱「公司已經交給他們一年,一年多了,我們都沒有參與管理、經營」,原告乙○○稱「我們已退出經營一年多」、「坦白說我們也退出一年多啦,我們坦白講我們也要生存,而且我們各自都有自己的事情」等語,係指退出公司董事會不再介入公司管理,並非表示不在公司任職或離職之意;另原告三人與劉獻文過世前一年即有共識,由原告三人投票同意劉獻文指定之董事,原告三人再退出經營層,並依協議,調整工作項目為輔助廠長及副總進行管理、供應商的維繫,及對公司之支出進行審核,並待劉獻文正式購買回原告三人之股份後,再行離職,原告三人依循與劉獻文之討論及共識執行工作,被告公司亦有按月支付薪資,原告三人確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自112年1月1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其三人請求請領工資為無理由。
(二)另因被告原任董事長發生重疾無法視事,被告公司無人治理,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停止上班,將
予以資遣,且原告三人也未到公司上班,此時原告三人已與被告達成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187,429元予原告乙○○、183,771元予原告丙○○、179,317元予原告丁○○。
(三)原告三人於112年11月7日與被告代理人,在公司就被告公司後續經營進行討論,其中原告丙○○、乙○○都有說出「已退出經營,沒有參與經營、管理」等語,
足證原告三人不僅沒有打卡,也並未進到公司內洽公,有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證。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職務、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因劉獻文之健康狀況,
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停止上班,原告三人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11月之薪資,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將原告三人辦理勞保退保,並於113年2月15日分別匯款資遣費187,429元予原告乙○○、183,771元予原告丙○○、179,317元予原告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12年11月13日公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三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公司113年2月15日資遣費之匯款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10、11月之薪資,短少給付資遣費、未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因高薪低報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到職日、職務、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將原告三人資遣,並辦理勞保退保,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停止上班,將予以資遣,且原告三人也未到公司上班,此時原告三人已與被告達成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合意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三人係於112年11月3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並遭被告公司辦理勞保退保,有原告三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為憑,被告雖以其曾於112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停止上班,將予以資遣,然觀被告112年11月13日之公告,其上係載「……於11月13日起公司全面啟動無薪休假」,此公告並無被告所述有向原告三人為資遣之表示,且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譯文,原告乙○○、丙○○是說「退出經營」,並非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另原告三人僅因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而未至公司上班,不能依此即認為原告三人有發出或承諾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被告復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達成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又依被告係因原公司董事長劉獻文因病無法執行公司業務,且據被告公司前開公告,代理董事長決定啟動無薪假、暫停公司業務,又隨後將原告等人辦理退保並通報資遣,足見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四)下就原告主張各項給付金額為判斷:
⑴112年10、11月之工資: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係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0、11月之工資,被告亦未爭執,僅係辯稱原告三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至公司上班,
無庸給付工資云云,惟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業務單據,原告三人有於其上簽核,
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以後,仍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雖提出原告三人之考勤表,其上並無原告三人之打卡紀錄,但原告稱本來即無打卡,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
所稱,原告三人於112年1月後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資。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資為按月65,000元,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萬元之工資。
⑵短少給付資遣費部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12年11月30日由被告以勞基法第11項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資遣費。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到職日、工資以及被告曾分別給付原告乙○○187,429元、原告丙○○183,771元、原告丁○○179,317元之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90,897元、原告丙○○95,458元、原告丁○○99,009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⑶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已逾3年,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未為之,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三人之工資為按月65,000元,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三人之預告工資為63,587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三人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三人之到職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則於112年5月7日、112年7月27日、112年5月7日原告乙○○、丙○○、丁○○之休假年資滿8年,每年有15日之特別休假,兩造負不爭執原告之工資為6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32,5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
⑸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本件原告三人之工資均為6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112年1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本應為原告三人以45,800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卻為原告乙○○、丙○○以43,900元、為原告丁○○以42,000元為月投保薪資,造成原告三人請領失業給付時,有附表二「失業給付差額」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應賠償之。
⑹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足額為原告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不足額之金額如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所示等情,業據其等核算,提出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表,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乙○○、丙○○、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
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提撥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乙○○、丙○○、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