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丙○○
戊○○(即己○○)
原告共同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富隆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新台幣153,9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438,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209,2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31,21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83,923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37,055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部分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53,940元、新台幣 31,21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438,211元、新台幣83,92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台幣209,251元、新台幣37,055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丙○○、戊○○(即己○○,下逕稱原告戊○○)短計薪資(含短少給付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資遣費之金額,以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959,337元、339,948元、912,670元,並分別為原告甲○○、丙○○、戊○○補提繳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0,100元、60,738元、60,100元,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嗣經被告提出原告等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21日提出書狀,更正請求短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並變更聲明,最終將聲明變更為如下二、(一)所示,核原告等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7,972元,及其中278,635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50,998元,及其中411,05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01,682元,及其中389,012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86,366元,及其中26,266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⑸被告應提繳96,650元,及其中26,266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⑹被告應提繳95,126元,及其中35,026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甲○○、丙○○、戊○○等三人原分別任職於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挖角,而於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勞動條件約定為工資按月5萬元,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並可合併原告前於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特別休假;嗣於110年1月,被告未經原告甲○○、戊○○之同意,片面調降二人之工資為33,000元, 復於111年12月再調降二人工資至26,400元,又於112年3月間,被告將工作時間調整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並以此為由,未經原告三人同意,調降原告三人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2月無故資遣原告三人。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且未依 兩造約定,併計原雇主之工作年資,致特別休假日數短少,就原告工作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之規定計算,亦短少給付;另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計算 資遣費、投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資遣費有短少,及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按當月工資計算應提繳數額)。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短少給付之工資720,330元、特休未休工資86,668元、加班費328,915元、資遣費32,861元、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98,030元,共1,237,972元,及提繳98,030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丙○○短少給付之工資13萬元、特休未休工資53,334元、加班費467,090元、資遣費8,312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2,262元,共750,998元,及提繳96,650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戊○○短少給付之工資720,330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1元、加班費439,472元、資遣費32,861元、失業給付及職業生活津貼差額損失98,030元,共1,301,682元,及提繳95,126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係自109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原告甲○○及戊○○則是自109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3,800元,工作時間為9小時(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下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即下午5時至6時)則以每月生產獎金補償,試用期3個月,試用 期間之生產獎金為26,200元,故試用期可領取之金額為5萬元,試用期滿則依個人工作情形及公司營業狀況調整生產獎金。109年12月間試用期滿後,原告甲○○、戊○○因工作情形不如預期及基本薪資調漲,故自110年1月份起,每月工資調整為基本工資24,000元、生產獎金9,000元,共33,000元,原告丙○○則因工作情形良好,每月工資調整成基本工資24,000元、生產金26,2000元,仍維持5萬元;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配合基本工資調漲,而調整原告3人之每月工資及生產獎金,但仍維持原告甲○○、戊○○每月領取33,000元,原告丙○○每月領取5萬元;後於112年5月間,因被告業務緊縮、工作量劇減,而向所有勞工表示將調降生產獎金,故原告甲○○、戊○○每月得領得之金額變更為3萬元,原告丙○○得領得之金額變更為45,000元;被告就勞工每月領取之薪資,均有製成薪資明細表,交由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是原告3人之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被告亦配合基本工資而調漲,生產獎金則依被告之營運狀況作些微調整,此經原告等同意並於每月薪資明細簽名確認無誤,並無片面降薪之情形。 (二)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工資部分,因原告等之工資為基本工資,被告也有依法調整基本工資,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另就因原告甲○○、戊○○因工作情形不如預期,被告調整其等能領取之總金額,以及112年5月間,因被告業務緊縮、工作量劇減,被告調整原告等能領取之總金額部分,被告每月都有提供薪資明細供原告三人確認無誤簽名,原告三人並無任何 異議,足見原告三人同意被告每月所給付之總額,原告等稱被告片面降薪,顯 非事實;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否認有同意工作年資自受僱於原雇主時起算,原告等其等任職後之特別休假為34日,其等稱未給與特別休假,顯屬無據;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係於每日上午8時開始上班,原告等倘因個人因素提早至被告打卡,顯與被告 無涉,又兩造原即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下午5時至6時之加班費以生產獎金補償,被告已有給付生產獎金,超過下午6時部分,被告會依加班時數給加班費(依約定之工資即基本工資計算),而被告已依原告之加班時數給予加班費,也將所領取之加班費記載於薪資明細中,經原告等確認無誤簽名,並無短少加班費之情形;資遣費部分,原告甲○○、丙○○、戊○○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9,198元、39,777元、29,294元,被告已分別依3萬元、45,000元、3萬元計算資遣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部分,原告三人之工資為基本工資, 而非5萬元,被告已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三人並未受有任何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且原告丙○○所提歷次請領文件僅2個月,其請求超過2個月部分, 即屬無據,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不得同時請領,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函文,原告甲○○雖符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聲請之規定,然因已領取失業給付,故回收重疊之失業給付,亦可知悉,故原告甲○○、戊○○所請求失業給付6個月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5個月顯重複請求,又原告均表示有請領失業給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顯不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 亦屬無據;另因原告等人之工資為基本工資,而非5萬元,被告已依法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等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 (三)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原分別任職於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挖角,而於109年10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12年12月,原告遭被告資遣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投保薪資明細、原告甲○○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丙○○及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原告三人之領取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證明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等之工資為按月5萬元,遭被告片面降薪,致工資給付短少,被告於挖角時有承諾可延續前雇主之工作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惟被告未依約計算,致特別休假日數短少,又原告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另被告未依原告等之實際薪資計算資遣費、投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資遣費有短少,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原告甲○○共 1,237,972元、原告丙○○共750,998元、原告戊○○共1,301,682元,並分別為原告甲○○、丙○○、戊○○補提繳86,366元、96,650元、95,126元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基於勞動契約之法理,若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應認定為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一般情形下所可領得之給付,然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於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或依工作規則、慣例,其給付標準能事先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即屬之,因此只要在企業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者,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不因給付名稱而受影響。(三)關於原告任職期間、勞動條件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均自 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依被告所提之人事資料,原告三人之到職日期,應分別為原告甲○○109年10月19日、原告丙○○109年10月5日、原告戊○○109年10月19日,此也與原告等之勞保投保紀錄、打卡紀錄相符,另依原告等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等之離職日期應為113年1月31日;就工作時間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係自早上8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嗣於112年3月間,調整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就原告等人之初任職時之工資,原告主張為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工資為基本工資23,800元,其餘為生產獎金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生產獎金非屬工資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之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75至225頁),該生產獎金金額均為固定,且事後有隨基本工資之調漲而減少,以維持薪資總額,足見該生產獎金仍屬原告因提供勞務而由被告處所獲定時、定額之對價,而具經常性,性質自屬工資,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出任職之工資為5萬元堪屬可採,並且生產獎金乃屬工資之性質。上開部分,先予以認定,以下則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一一認定。(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等工資原約定為5萬元,嗣於110年1月,被告片面調降原告甲○○、戊○○之工資為33,000元,復於111年12月再調降二人工資至26,400元,復於112年3月間,調降原告三人之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甲○○、戊○○係自110年1月份起,工資調整為33,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僅有因基本工資之調漲而調整原告等工資項目之金額,至112年5月時,因被告業務緊縮、工作量劇減,而向員工表示將調降生產獎金,原告甲○○、戊○○每月得領得之金額變更為3萬元,原告丙○○得領得之金額變更為45,000元等語。查如上述,原告之工資,除底薪即基本工資外,生產獎金亦為工資之性質,另就薪資調整之時間及調整後之金額,觀原告等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75至225頁),應以被告所述,較為符合,故原告三人之工資,應為原告甲○○、戊○○109年10月至12月5萬元、110年1月至112年4月33,000元、112年5月至113年1月31日3萬元,原告丙○○自109年10月至112年4月5萬元、112年5月至113年1月31日45,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片面對其等降薪,請求給付原告甲○○720,330元、原告丙○○13萬元、原告戊○○720,330元之短少薪資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之薪資為基本工資,伊已隨基本工資調整給付,且調整給付時,被告都有提供薪資明細予原告確認無誤簽名,原告三人並無任何異議,足見原告三人同意被告每月所給付之總額等語。經查,就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為基本工資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生產獎金乃屬工資之性質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有同意薪資調整部分,原告等分別於110年1月、112年5月遭被告調降薪水,卻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足見其等對被告調整薪資,應有默示之同意。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工資之調整,並非無據,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工資,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等之休假年資,應自其等任職於原雇主時起算,被告未依約計算,致特休日數短少,請求給付原告甲○○86,668元、原告丙○○53,334元、原告戊○○40,001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雖請求傳喚證人丁○○、乙○○,惟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證人丁○○、乙○○則於113年5月21日提起訴訟,依相同主張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資,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 無訛,則上開證人與原告就兩造間約定勞動條件為何,利害關係密切,難認無虛偽陳述 之虞,是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 尚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併計原雇主年資,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⑵又原告等任職被告之日起算,特休日數為34日,並已休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事件法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方式,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 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 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又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是 倘若雇主未能證明 勞僱雙方已 合意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且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並合於勞基法所定數額,基於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未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加班費,致加班費短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28,915元、原告丙○○467,090元、原告戊○○439,47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工資包含基本工資及生產獎金,下午5時至6時之加班費,已以生產將金補償,原告不能再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另被告公司係於每日上午8時開始上班,原告等倘因個人因素提早至被告打卡,顯與被告無涉,又原告等之薪資為基本工資,應以此計算加班費云云。 ⑶經查,依原告等人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156頁),原告確實有於原約定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之情形,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等加班費。而就加班時數之計算,被告辯稱下午5時至6時之加班費,已以生產將金補償,原告不能再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云云,惟被告就此與法律規定不同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觀原告等之薪資明細,原告之工資固然分列底薪及生產獎金,但並未載明生產獎金之給付內容為何,原告等之工資又有「加班費」之給付名目,可知此二給付內容有異,且如前述,原告之工資於基本工資調漲時,生產獎金就會跟著調降,生產獎金應僅係為維持原告薪資總額,又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間,將工作時間調整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然原告等人之薪資明細上,仍有生產獎金之記載,足見該生產獎金並非下午5時至6時之加班費,故原告下午5時至6時之加班,仍應計入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被告復稱被告公司係於每日上午8時開始上班,原告等倘因個人因素提早至被告打卡,顯與被告無涉等語,查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然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8時,又衡諸一般勞工於上班時間,為避免遲到,提前到公司打卡屬正常且可預期之情形,於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提前至公司是執行勤務之情況下,難依原告等有提前至公司打卡之情形,即認為原告等有提前至公司加班。另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固辯稱因原告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惟如上述,原告之生產獎金屬工資性質,亦應加入計算每小時工資額。 ⑷則依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至156頁),並依上開條件,計算原告等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加班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133,216元、原告丙○○345,210元、原告戊○○188,760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依其等之實際薪資計算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2,861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8,312元、給付原告戊○○資遣費32,8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甲○○、丙○○、戊○○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9,198元、39,777元、29,294元,被告已分別依3萬元、45,000元、3萬元計算資遣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云云。然查,兩造已有合意調降薪資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5萬元計算平均工資,核發資遣費,即屬無據;惟被告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情事,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被告確有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計算如下。 ⑶原告甲○○自109年10月19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年資計3年3月13日,月平均工資為30,285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1,708元+30,000元+30,000元)÷6= 30,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49,7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292元,尚應給付468元。 ⑷原告丙○○自109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年資計3年3月27日,月平均工資為45,214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6,286元+45,000元+45,000元)÷6=4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5,1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813元,尚應給付355元。 ⑸原告戊○○自109年10月19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年資計3年3月13日,月平均工資為30,143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858元+30,000元+30,000元)÷6=3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49,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292元,尚應給付235元。 ⑹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468元、原告丙○○355元、原告戊○○235元之資遣費,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生活津貼差額差額損失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 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甲○○、戊○○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5個月差額之損害,請求給付原告甲○○、戊○○各98,030元,致原告丙○○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請求給付原告丙○○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2,26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工資為基本工資,原告並未受有給付差額之損失,原告未提出丙○○已受領6個月失業給付之證明,失業給付及職業生活津貼不得同時請領,原告重複請求,且原告甲○○、戊○○未提出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要件之證明云云。 ⑷經查,原告之工資,除金額為基本工資之底薪外,尚有生產獎金、加班費等經常性給與,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確有未以實際薪資投保之情形,又原告甲○○、戊○○受有6個月之失業給付及2.5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原告丙○○受有6個月領失業給付等情,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原告既受有該等給付,自符合給付要件,被告仍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符合請領之要件及確有請領,並無所據,另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目的不同之給付,此亦可由原告甲○○、戊○○受領勞工保險局之給付,已超過6個月之金額,及其等領取之最後一筆失業給付僅有2千多元可證,並未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則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洵屬有據。 ⑸原告三人於離職前6個月應投保就業保險之工資數額、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原告甲○○、戊○○每月本應受領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18,330元(計算式:30,550元×60%=18,330元),則其二人受有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為20,256元【計算式:(18,330元-15,947元)×8.5=20,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每月本應受領之失業給付為36,704元(計算式:45,800元×60%=36,704元),則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為92,646元【計算式:(36,704元-21,263元)×6=92,6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20,256元,給付原告丙○○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2,64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均以最低工資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17至122頁、第391至411頁),惟原告等之工資,除數額為基本工資之底薪外,尚有生產獎金及加班費,均屬勞動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被告自應按每月工資總額,按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數額,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退金。本院依原告等主張按當月工資總額計算應提繳數額,計算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則被告應為原告甲○○補提繳31,212元,為原告丙○○補提繳83,923元,為原告戊○○補提繳37,055元。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請求 遲延利息,惟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乃公法上之義務,並無 給付遲延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十)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3,940元(計算式: 133,216元+468元+20,256元=153,940元),並提繳31,21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丙○○438,211元(計算式: 345,210元+355元+92,646元=438,211元),並提繳 83,923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戊○○209,251元(計算式:188,760元+235元+20,256元=209,251元),並提繳 37,055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53,940元、原告丙○○438,211元、原告戊○○209,251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原告甲○○、丙○○、戊○○提繳31,212元、83,923元、37,055元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甲○○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月5日為休息日:1,742元 3月26日為休息日:1,742元 | | | | | | | | | 4月2日為休息日:1,742元 4月9日為休息日:1,742元 4月16日為休息日:2,109元 4月23日為休息日:1,846元 | | | | | | | | | 5月14日為休息日:1,742元 5月28日為休息日:1,742元 | | | | | | | | | 6月11日為休息日:1,742元 6月25日為休息日:2,10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月3日為休息日:2,121元 9月17日為休息日:1,74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因下班卡打卡時間於17:15分以前者,乃合理之預備下班時間,故打卡時間於17:15分以前之日期,即不計入加班,打卡時間於17:16分以後之日期,則自17:00開始計入加班時數,計算至分鐘為止。 ⒉109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為5萬元,每小時工資額為208元(計算式:50,000÷30÷8=208.33);110年1月至112年4月之工資為33,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38元(33,000÷30÷8=137.50);112年5月至113年1月之工資為3萬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8=125)。 ⒊平日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休息日工作於2小時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第3至8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第9小時開始,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8計算。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於8小時內,以該日薪資計算(即月薪÷30),繼續工作於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丙○○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月13日為例假日:1,667元 2月26日為休息日:2,639元 | | | | | | | | | 3月5日為休息日:2,639元 3月6日為例假日:1,801元 3月12日為休息日:2,871元 3月26日為休息日:2,639元 3月27日例假日:1,667元 | | | | | | | | | 4月2日為休息日:2,639元 4月4日為國定假日:1,667元 4月5日為國定假日:1,667元 4月9日為休息日:2,639元 4月16日為休息日:3,269元 4月23日為休息日:3,102元 4月24日為例假日:3,021元 4月30日為休息日:2,815元 | | | | | | | | | 5月1日為國定假日:2,917元 5月7日為休息日:3,973元 5月14日為休息日:2,973元 5月21日為休息日;2,639元 5月28日為休息日:2,639元 | | | | | | | | | 6月4日為休息日:3,278元 6月11日為休息日:2,825元 6月18日為休息日:3,084元 6月25日為休息日:3,482元 6月26日為例假日:1,875元 | | | | | | | | | 7月2日為休息日:3,019元 7月9日為休息日:4,417元 7月16日為休息日:2,639元 7月23日為休息日:3,223元 7月30日為休息日:2,639元 7月31日為例假日:2,512元 | | | | | | | | | 8月7日為例假日:1,667元 8月13日為休息日:2,639元 8月20日為休息日:2,639元 8月27日為休息日:2,639元 | | | | | | | | | 9月3日為休息日:5,083元 9月17日為休息日:3,26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因下班卡打卡時間於17:15分以前者,乃合理之預備下班時間,故打卡時間於17:15分以前之日期,即不計入加班,打卡時間於17:16分以後之日期,則自17:00開始計入加班時數,計算至分鐘為止。 ⒉109年10月至112年4月之工資為5萬元,每小時工資額為208.33元(計算式:50,000÷30÷8=208.33);112年5月至113年1月之工資為45,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87.50元(計算式:45,000元÷30÷8=187.50)。 ⒊平日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休息日工作於2小時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第3至8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第9小時開始,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8計算。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於8小時內,以該日薪資計算(即月薪÷30),繼續工作於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 | | | | | | | | |
附表三:原告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月12日為休息日:1,913元 2月26日為休息日:1,742元 | | | | | | | | | 3月12日為休息日:1,895元 3月26日為休息日:1,742元 3月27日為例假日:1,100元 | | | | | | | | | 4月2日為休息日:1,742元 4月4日為國定假日:1,100元 4月5日為國定假日:1,100元 4月9日為休息日:1,742元 4月16日為休息日:2,158元 4月23日為休息日:2,060元 4月24日為例假日:2,040元 | | | | | | | | | 5月14日為休息日;1962元 5月21日為休息日:1742 5月28日為休息日:1834 | | | | | | | | | 6月4日休息日:2,170元 6月11日為休息日:1,870元 6月18日為休息日:2,035元 6月25日為休息日:2,298元 6月26日為例假日:2,017元 | | | | | | | | | 7月2日為休息日:1,999元 7月9日為休息日:2,915元 7月16日為休息日:1,742元 7月23日為休息日:2,127元 7月30日為休息日:1,742元 7月31日為例假日:1,437元 | | | | | | | | | 8月7日為例假日:1,100元 8月13日為休息日:1,742元 8月27日為休息日:1,74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因下班卡打卡時間於17:15分以前者,乃合理之預備下班時間,故打卡時間於17:15分以前之日期,即不計入加班,打卡時間於17:16分以後之日期,則自17:00開始計入加班時數,計算至分鐘為止。 ⒉109年10月至112年4月之工資為5萬元,每小時工資額為208.33元(計算式:50,000÷30÷8=208.33);112年5月至113年1月之工資為45,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87.50元(計算式:45,000元÷30÷8=187.50)。 ⒊平日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休息日工作於2小時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第3至8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第9小時開始,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8計算。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於8小時內,以該日薪資計算(即月薪÷30),繼續工作於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 | | | | | | | | |
附表四:原告甲○○離職前6個月應投保就業保險工資數額 附表五:原告丙○○離職前6個月應投保就業保險工資數額 附表六:原告戊○○離職前6個月應投保就業保險工資數額 附表七:被告應為原告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附表八:被告應為原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附表九:被告應為原告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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