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民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鑫讚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3,19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63,8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567元(計算式:63,850元×2/3=42,567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83元(計算式:63,850元-42,567元=21,2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