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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天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原告繼續工作止,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8,4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提撥新台幣2,3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3萬8,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台幣2,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原告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提撥2,3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二、三項請求已屆期部分,請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自90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之彰化廠工作,擔任彰化廠平版組車長,至112年10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前,每月之約定薪資為3萬8,410元,被告竟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被告解雇所據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增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恐嚇」、「脅迫」之解雇事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該工作規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解雇無效;原告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不實、有偽造文書情事,固向被告人員表示,若要原告不提出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但向主管機關檢舉不法情事及赴警察機關表示要提出告訴,均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僅為促使被告重視教育訓練,並使被告知悉造假除可能增加員工發生工安意外之風險,更有可能會讓公司付出代價,無向被告索求50萬元之真意,況依被告答辯顯自認並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等情事,則縱原告表示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顯然對被告而言僅是應付主管機關調查之困擾而已,不論對被告或其相關人員均無造成危害之風險,原告表示要檢舉、提告,對被告顯然「惡害之通知」,對被告彰化廠廠長或其他主管人員,均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怖,所為並不該當「恐嚇」行為,無違反工作規則;且原告前於111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柯漢忠於工作上發生嫌隙,柯漢忠於原告翌日向主管報告時,對原告辱罵並恐嚇,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本院對其知犯恐嚇危安罪,處刑確定,此並非私人恩怨,被告對柯漢忠僅有調職、記過處分,何以原告僅表示要舉發公司人員之不法行為,除非公司給付和解金、懲處相關人員,即客觀上已難期待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顯不符合最後手段性,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顯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無效。
(四)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效,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拒絕原告服勞務期間報酬,即使未到期之報酬,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告於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顯然即停止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前均得繼續工作,故請求原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撥退休金至114年1月28日。
(五)依僱傭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與被告員工柯漢忠間有私人恩怨,原告前對柯漢忠提告民、刑事訴訟均勝訴後,遂要求被告按工作規則開除柯漢忠,惟被告因人力考量僅將柯漢忠調職及記過處分,此本屬被告之經營管理權限,原告卻因此心生不滿。
(二)後被告公司工安課之人員林明賢為配合ISO驗證而應舉辦化學品危害通識課程,於112年10月11日請平版組之同仁,於林明賢自行製作、上載講座日期訂為112年1月9日之簽到表簽名,林明賢此舉應係為了符合ISO每三年必須舉辦課程之規定而為,被告其後亦確實於112年10、11月間舉辦,且該文件於ISO驗證人員要求時始提供之,當下除原告外之同仁均已簽名,原告即藉此情,要求被告將前與原告有私人恩怨之柯漢忠調離平版組,將林明賢調離原職務,獎勵原告、懲罰柯漢忠,給付原告和解金50萬元,且其請假報案當日必須給與公假等,並於與廠長田慶宗面談時,強調如果原告報案,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就不只那些錢,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評會,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仍堅持前開訴求,被告人評會認為原告所為已讓公司處理之人員(經理、廠長、人事及相關同仁)心生畏懼,應屬刑法之恐嚇犯行,且原告要求其應敘獎記大功,柯漢忠及林明賢應調職等事項,明顯介入公司對人事及獎懲之管理,嚴重影響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原告所為顯然足以對被告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情節重大,因而決議依工作規則第47條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之彰化廠工作,擔任彰化廠平版組車長,至112年10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前,每月之約定薪資為3萬8,41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原告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3萬8,41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提撥2,3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與終止契約外且不發給資遣費。二、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雇,原告就其曾對被告之員工表示「若要其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其他行政上之檢舉,需將前與原告有私人恩怨之柯漢忠調離平版組,將林明賢調離原職務,獎勵原告、懲罰柯漢忠,給付原告和解金50萬元」,以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如上,並不爭執,惟否認行為已符合該工作規則,亦認其行為並無情節重大等語。
    ⑶經查:審諸原告對被告主管所告知之乃對被告公司人員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對公司提起行政檢舉,均係合法之手段,已難認係所謂「惡害」之通知,況且若原告提出告訴或檢舉,被告或相關人員亦僅有就調查範圍配合調查之義務,原告以此告知,亦難以對被告或被告之員工產生畏怖心,縱原告所欲提出告訴或檢舉之事實為真,本即被告於法秩序所應承受之不利益,原告之行為,並無恐嚇可言;再者,原告之行為對於被告並未造成損害,縱原告真提告訴或向行政機關檢舉,造成被告遭裁罰,亦本為被告違法而應負擔之責任,且原告所為乃係出於前與公司人員有衝突,對公司之處置方式有所不滿,並非無故為之;況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調職之處罰態樣,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另依原告所述,前例員工柯漢忠有類似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且經判決確定,被告亦僅予以記過、調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為並未經法院認定有罪,卻受解僱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又查原告自90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服務於被告公司已有二十餘年,至114年1月28日即可退休,勞雇關係緊密度高,除本件之行為外,也無見被告主張原告有其他之違失紀錄,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性解雇。
    ⑷是原告所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通知解雇,隨即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本院亦將原告之訴狀送達予被告,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之薪資為按月3萬8,4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得退休之114年1月28日或同意原告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即無不合。
  ⑶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得退休之114年1月28日或同意原告繼續工作止,各期應給付之工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告之薪資為按月3萬8,410元,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4萬0,100元,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2,40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得退休之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原告就前開提撥勞退部分,雖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屬勞工所有,惟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則於勞工得提領前,損害尚未發生,且雇主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係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對勞工之給付義務,亦無遲延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原告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3萬8,4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提撥2,3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