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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專案經理職務,除在外從事業務銷售及推廣,更須擔任公司主管,培訓業務人員、審核所有人員之業務書信往來、報價、訂單、出貨是否正確、初步修正國內外契約文件、籌備國際展覽、申請產品認證(NSF)等,故伊之薪資包含主管薪資及業績獎金。
  ㈡伊因長期工作勞累欲暫作休息,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伊於112年7月28日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竟發現被告公司長期高薪低報、短少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軍功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及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撥之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未獲置理。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行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爾後雖有提撥退休金差額,但今拒絕給付資遣費,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87,884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81,314元×資遣費基數6=1,087,8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8日發現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即112年8月27日(始日不計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且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原告已於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對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效。
  ㈡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離職日為112年8月31日,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伊公司,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僅就生效日遞延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既屬自行申請離職,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既要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9日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所訂8月31日終止期限。
  ㈢伊於112年2月17日給付原告之470,981元係慰留金而非工資,為伊基於慰留原告之目的重新計算98至111年間之分紅而給付,不應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本院卷第119頁)。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年8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29、131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41至2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倘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顯然損害勞工權益。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固僅記載: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於收文5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損害金額、離職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三)。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何款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又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前,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1260195993號函、113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80370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41、107至113頁),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云云,經核不影響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
   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年8月31日離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其所行使之終止權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滿時即112年8月31日始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而於該終止日前,被告持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13頁),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並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既要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9日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所訂8月31日終止期限云云。惟: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雇主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不得任意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自7月3日自請離職通知到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31頁)迄112年8月3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為止,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8月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於前開期間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而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離職意思表示前之違法狀態;依前揭說明,核屬112年7月3日後「新發生」原告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自不受原告先前即7月3日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⒉復查綜觀系爭存證信函意旨,原告係先敘明: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嗣後再要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於收文5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實則原告係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真意明確表示,其行使終止權並未另附有預告期;至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原告方要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意旨,於收文5日內予以處理,此係給付資遣費之期限,而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期(註:原告用勞退新制,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方屬正確,詳後述,然不影響原告此處所表達之真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自難憑取。
  ㈤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時,並未附有預告期限,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又此新發生之終止權所憑事實,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離職前之違法狀態,原告自不受該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拘束,而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資遣費。
  ㈡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各月工資總額分別為63,000元、63,000元、279,548元、61,335元、63,000與336,541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則平均工資應為144,404元。復查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計為15年3月27日,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顯然大於6個月,依法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866,424元(計算式:144,404元×6月=866,42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於該文書上所載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9日(本院卷第99頁)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866,424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