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興鴻纖維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興鴻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經核定應補徵民國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8,510元,然興鴻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且唯一股東即原代表人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致聲請人之稅捐文書無法送達,
爰聲請選任記帳士或會計師擔任興鴻公司之清算人,俾利徵納稅捐程序得以進行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
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則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興鴻公司於113年4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504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而興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興鴻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王美華之
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拋棄繼承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而興鴻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興鴻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查,興鴻公司名下並無財產,最近2年亦無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憑,可見興鴻公司無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所需支出費用,聲請人亦於
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興鴻
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興鴻公司既無足夠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意願,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得拒絕其聲請,是
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
予以駁回。
五、
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