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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代  理  人  許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任杰公司)為1人董事之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向法院呈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料,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伊為英任杰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者,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0條第2款、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3040號函,認英任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而依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768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英任杰公司登記;職是英任杰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英任杰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卓福藝於113年4月4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清算人;英任杰公司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英任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函(清算人查詢)附卷可稽。又英任杰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英任杰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恐致法院縱選派清算人,仍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即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拒絕,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查英任杰公司現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銀行存款僅餘新臺幣4元等情,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所需支出費用,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於聲請狀陳明:伊不宜擔任英任杰公司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等語。則英任杰公司既無足夠財產給付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