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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俊翔 
相  對  人  集思旺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翔 
利害關係人  趙晉堂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利害關係人趙晉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集思旺有限公司就專利事項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將「新型第M620786號」等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讓與相對人公司,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與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現今均為陳俊翔(即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故智財局函復「須另定代表公司之人簽署讓與契約書」。為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約過戶專利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財局112年12月27日(112)智專行(權)15190字第11241987280號函等件為證。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確實均同為陳俊翔(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為一人股東兼董事代表人之有限公司,復核專利權之轉讓,確有禁止雙方代理之問題,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屬有據。
 ㈡衡諸利害關係人趙晉堂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店長職位,亦提出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為聲請人不爭執,從而,本件認由趙晉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公司就專利權移轉等事項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
四、爰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