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鄭旭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4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
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277元,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1,098元。又因受裁定人即原告
撤回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99元(
11,098*1/3=3,6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