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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鄭旭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277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又因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99元(11,098*1/3=3,6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