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楊敍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敍暢(原名:楊鈞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60元【計算式:22,681×1/3=7,5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