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雪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員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
嗣於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37號撤回訴訟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92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