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梁勛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上開事件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7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