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瑞祺等三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㈠
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等三人起訴聲明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下同)326,104元、330,665元、343,336元;㈡被告應分別將116,913元、113,406元、123,504元,提撥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分別核定為433,017元、444,071元、466,840元,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4,850元、5,070元,合計應徵收14,770元。惟原告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922元(計算式:1,616+1,616+1,690=4,922),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848元(計算式:14,770-4,922=9,848),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