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福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陳福傑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7日,向
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
所載;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22日,向
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約定借款新臺幣49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2)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5.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56,0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證1:信貸契約書(30萬、49萬)。證2:帳務資料(231,633元、456,079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07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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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 | | | |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