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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弘唯營造有限公司、蘇瑞興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509,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查債務人王富弘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富弘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16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08,387元
113年7月30日
5.93
113年8月31日
002
252,908元
113年7月30日
5.93
113年8月31日
003
10,246元
113年8月26日
3.32
113年9月27日
004
138,144元
113年7月26日
3.32
113年8月27日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