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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施浩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最高計付3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浩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當下為1.60%)加年利率7.68%,合計為年利率9.2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3,995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3,99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