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最高計付3個月,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浩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當下為1.60%)加年利率7.68%,合計為年利率9.2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3,995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9.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53,99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無效。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