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3號
謝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培傑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謝麗芬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97,841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
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685%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3年3月27日後計為1.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775%。
(三)、
詎債務人高培傑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82,375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93號
利息: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