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債 權 人 賴榮良
上列
債權人賴榮良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
按,支付命令
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賴榮良以其跨行轉帳時誤按帳號,致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並未記載
債務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本院自難究明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何,且支付命令為
專屬管轄事件,本院是否為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等必要前提亦欠明瞭,故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再者,債權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姓名及住所,以使支付命令程序得以迅速確定,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倘尚須進行各項調查,始能確認,將失其程序設立為求便捷之目的,
核與前揭督促程序立法意旨相違背。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