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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㈢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再次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惟債務人對前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㈣上開二筆欠款,經聲請人通知繳款,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600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
年息13.91%
001
新臺幣74600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3.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8021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