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國峰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