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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怡楨  

            莊鎮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252,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怡楨前邀同債務人莊鎮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254,20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二)、按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莊怡楨自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即本筆貸款:本金餘欠252,95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經催討,仍未獲繳納,債務人莊鎮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