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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債  權  人  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志  
債  務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觀之,陳俊佑係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緊接鑫正發有限公司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鑫正發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故陳俊佑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從對陳俊佑主張票據權利,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陳俊佑」請求之原因事實等,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佑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27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29,963元
113年5月15日
6
002
72,912元
113年5月15日
6
003
72,823元
113年6月17日
6
004
72,534元
113年7月15日
6
005
20,759元
113年6月20日
6
006
13,095元
113年7月22日
6
007
13,151元
113年8月20日
6
008
13,170元
113年9月20日
6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