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延滯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3期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爰債務人施宏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0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2.47%)。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
聲請人6,434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
上開借款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