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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正倫  

            陳惠美  

一、債務人林正倫、陳惠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正倫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55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林正倫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201,72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惠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22元
林正倫、陳惠美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22元
林正倫、陳惠美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