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
人 鍾青芳即林柏豪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15,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手續費新臺幣37,801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