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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駿騰  

一、債務人黃駿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駿騰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利達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新臺幣240,26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0月1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駿騰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催討未果,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利達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利達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黃利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黃利達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75元
黃駿騰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9775元
黃駿騰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75元
黃駿騰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