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2號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一、債務人呂冠霖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1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新臺幣3,6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1款、第510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提出其相關
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㈡、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浩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
聲請狀所載該債務人身分證字號調取戶籍資料結果,與所載年籍資料不相符合。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後5日內陳明李浩樺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供本院查對該債務人人別,繼以審核具備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
惟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而
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