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1號
債 權 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債 務 人 林國正
一、
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王富弘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