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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政中  


            潘俊宏  


            林雯雯  


一、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政中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65萬2,656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41萬7,456元整;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3萬5,2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4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潘政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6萬0,579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2萬5,379元整;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3萬5,20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俊宏、林雯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