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施慶其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7年12月19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58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44%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㈢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再次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74%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惟債務人對前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㈣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上開二筆欠款,經聲請人通知繳款,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誠屬
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所載之金額未償。
㈥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6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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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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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3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