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葳荏
黃添晋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黃葳荏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添晉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其中編號2-4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47,461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
詎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1,49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添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75號
利息: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