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5號
代 理 人 洪繪茹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4,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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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新臺幣2,687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 |
| | | | 其中新臺幣5,3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 |
| | | | 其中新臺幣8,1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 |
| | | | 本金新臺幣274,3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
| | | | 本金新臺幣274,348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2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