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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務  人  黃政愷  

            黃柏榮  

一、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二、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