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翊瑄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債務人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翊瑄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緣債務人羅翊瑄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蔡翠津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1,71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羅翊瑄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266,93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蔡翠津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債務人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翊瑄 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1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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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世明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 | |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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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世明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