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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蔡宥睿即蔡勛任



            蔡明宏  



            陳足   


一、債務人陳足、蔡明宏、蔡勛任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宥睿即蔡勛任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案外人蔡明宏、陳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9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59,65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3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0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四)、債務人蔡宥睿即蔡勛任自113年0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65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案外人蔡明宏、陳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