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玲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吳玲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1,282元,及其中本金59,582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61,282元及其中本金59,5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82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