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9號
一、債務人陳政賢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9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
原告之訴,其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經查,債務人楊彩雲已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楊彩雲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