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吳慧子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12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252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新臺幣3萬元以內,需給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延滯新臺幣6萬元以內,需給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新臺幣9萬元以內,需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延滯新臺幣9萬元以上,需給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19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內者計付新臺幣150元,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