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廖憶瑞
一、
債務人廖憶瑞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0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
原告之訴,其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經查,債務人彭麗娟已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彭麗娟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