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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8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顏銘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45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6,08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顏銘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8,450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46,08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36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6,082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