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3號
債 權 人 李錫清
債 務 人 王文義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票據關係對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款,
惟其中2紙支票(票號:TW0000000 、TW0000000 )因未到期,無從為付款之提示,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