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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毓珊  

            李再富  

            盧季屏  

一、債務人李毓珊、李再富、盧季屏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毓珊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再富、盧季屏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91,0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李毓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60,42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再富、盧季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1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2092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32091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31791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18169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45055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1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2092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32091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31791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18169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45055元
李再富、李毓珊、盧季屏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