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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李炳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炳宗於106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信用貸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料債務人李炳宗於112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二)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