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柯振材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柯振材向
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用貸款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二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詎料債務人柯振材於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348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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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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