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527號
代 理 人 黃文堅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630元,及其中新臺幣
25,37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之
違約金(自逾
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