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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育誠  

一、債務人李育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育誠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順得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13,44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李育誠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83,46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自應負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順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李順得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李順得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