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周品妘即周育如
周清富
邱美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周品妘即周育如於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周清富、邱美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24,31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周品妘即周育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周清富、邱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84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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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