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60號
債 權 人 許榮唐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
債務人黃金龍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本件債權人雖請求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亦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惟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蘇清華,其戶籍現設於新北○○○○○○○○,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法須為公示送達。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