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2,595元,及其中新臺幣68,573元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新臺幣3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