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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明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86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明通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5,5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